(2016)渝015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航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航,男,1994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航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明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杨航在重庆市铜梁区某某网络会所上网后准备离开时,发现网吧门口停放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没有上锁,遂产生据为己有的意图,后经观察周围无人之际,便将该自行车骑走,藏匿在某某小区停车库内。2016年8月16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杨航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470元。被告人杨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另查明,被盗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已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杰某某。被害人杰某某对被告人杨航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杨航的供述,被害人杰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被盗自行车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上网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杨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航应当依法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鉴于被告人主观恶习小、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兆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