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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艾非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凌晨,张某某和钱某某在永登县城关镇五渠村四队路口处因琐事双方发生厮打,后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经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钱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向钱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00元,并当庭给付。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如果民事部分赔偿,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钱某某的病历材料、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火某某、包某某、施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手持木棒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在遭受钱某某不法侵害时而实施的自我防卫,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韦芳芳人民陪审员  刘晓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彦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