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薛芹与被告刘艳梅、南京皖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芹,刘艳梅,南京皖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12号原告:薛芹,住扬州市宝应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梅,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被告:南京皖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38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姜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芹与被告刘艳梅、被告南京皖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蒙土石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芹委托代理人王志旗、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梅、被告皖蒙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036.8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刘艳梅驾驶苏A×××××号货车在宁芜公路撞伤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进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艳梅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人保济宁分公司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刘艳梅、被告皖蒙土石方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原因及经过,该车辆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营运证原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6日21时17分许,在宁芜公路,刘艳梅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碰到骑电动车的薛芹,造成薛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刘艳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行“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6月5日出院。2015年11月24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芹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及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刘艳梅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皖蒙土石方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8元/天计算20天即360元、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90天即1350元,上述费用合计3886.92元。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计算20天、出院后按65元/天计算70天即6150元、误工费本院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180天即18586.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4282.50元。另有物损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暂住证、鉴定书、农业银行南京小行路分理处银行卡交易明细、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艳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全额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小行医院的医疗费并无病历及医嘱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其自行购药亦无医嘱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本院依法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抗辩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艳梅及被告皖蒙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芹各项损失108269.42元。二、驳回原告薛芹对被告刘艳梅及被告皖蒙土石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薛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75元由被告刘艳梅负担,被告皖蒙土石方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