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诚信弹簧厂与宁波和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诚信弹簧厂,宁波和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644号原告:绍兴市上虞诚信弹簧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后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9927189D投资人:丁中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强,该厂员工。被告:宁波和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纬四路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8268109171XH法定代表人:岑银彪。原告绍兴市上虞诚信弹簧厂(以下简称诚信弹簧厂)为与被告宁波和昌电器有限公司(和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判令被告支付弹簧产品欠款251779.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的相应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弹簧。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余欠弹簧款252449.58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933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779.5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和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诚信弹簧厂货款25177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77元,减半收取计2538.50元,由被告宁波和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779元,由被告宁波和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绍兴市上虞诚信弹簧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