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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德贞等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村民委员会等其他所有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德贞,胡娟娟,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德贞,女,192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淞虹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娟娟,女,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云岭西路。上列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治(系胡德贞之子),住上海市北翟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立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龙,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洁,该镇政府镇长。再审申请人胡德贞、胡娟娟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人民政府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德贞、胡娟娟申请再审称:胡德贞、胡娟娟对系争土地享有权利有《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房产所有证)为证,在该房产所有证没有被撤销、注销的情况下,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法院对该权利不予确认没有事实依据,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人民政府转让系争土地应当支付补偿款。胡德贞、胡娟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德贞、胡娟娟提供的房产所有证是在1951年颁发,该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需要审查土地的历史演变情况。由于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的权属改革为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不再存在个人所有的土地,故该房产所有证在土地改革过程中已不具有法律效力。系争土地在改革过程中依法登记为高潮村农民集体所有,由于胡德贞、胡娟娟及其家人徐凤田不是高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亦不享有系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故其主张土地权利及土地之上的相关权利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德贞、胡娟娟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德贞、胡娟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张心全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