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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汪宏亮与杨志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宏亮,杨志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宏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雄,现服刑于武汉市洪山区监狱。上诉人汪宏亮因与被上诉人杨志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宏亮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杨志雄赔偿其后期医疗费100,000元(含手术费80,000元)及误工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其右手被杨志雄用重金属手电筒打击致使粉碎性肌折,错位分离,共需医疗费80,000元左右。杨志雄及其亲属此前同意给付60,000元医疗费,但事后反悔,导致其手部伤情至今得不到及时治疗;二、其此前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而原审法院仅判决杨志雄赔偿其医疗费5,04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杨志雄未提出答辩意见。汪宏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志雄赔偿其经济损失134,500元。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2日晚23时30分许,杨志雄发现汪宏亮停在新下陆冶炼厂路旁的小轿车后备箱未关好,就将该车后备箱打开准备偷里面的东西,被汪宏亮当场发现并制止,双方发生拉扯,汪宏亮将杨志雄抱住,杨志雄拿出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将汪宏亮右手掌骨打伤,随后汪宏亮打电话叫来自己朋友,杨志雄怕对方殴打自己遂打电话报警。因此事杨志雄于同月2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逮捕。同年9月28日,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杨志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汪宏亮于2015年7月13日到黄石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定期复查右手X线片(每月一次);3、定期调整石膏托;4、不适随诊。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汪宏亮共支出医疗费3,8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040元,杨志雄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汪宏亮右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中,杨志雄实施犯罪行为致使汪宏亮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杨志雄已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汪宏亮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杨志雄赔偿其物质损失。汪宏亮主张杨志雄赔偿其后期手术费6万元、治疗费2万元。因后期手术费、治疗费应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进行确定。本案中,汪宏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后期治疗确需支出的费用数额,故在本次诉讼中对汪宏亮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杨志雄在服刑的实际情况,汪宏亮可自行治疗后或通过鉴定确定后期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对汪宏亮主张获赔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0,000元的主张,因护理费及营养费应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进行确定,而汪宏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指汪宏亮因杨志雄犯罪行为致使其不能正常工作所遭受的工资性收入损失。本案中,汪宏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根据其伤情、年龄状况、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医院要求继续住院治疗的建议,杨志雄将汪宏亮打伤确实给汪宏亮造成了误工损失,故结合其住院时间2015年7月13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以及汪宏亮系小车司机的实际情况,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确定汪宏亮误工损失为12,520.57元(49,674元÷365天×92天)。汪宏亮主张前期住院治疗费用13,000元,经双方当庭确认为医疗费为3,8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040元,杨志雄已赔付医疗费1,0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扣除杨志雄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元,汪宏亮实际已支出医疗费用2,840元。汪宏亮主张车辆物品损失3,000元、手机费用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志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宏亮误工费12,520.57元、医疗费2,8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6,560.57元。二、驳回汪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汪宏亮在本院审理期间,虽然提出其实际支付医疗费13,000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5,040元(含鉴定费1,200元)。但由于汪宏亮在原审庭审时对其实际支付医疗费5,04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医疗费13,000元,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汪宏亮的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需进行后期治疗属实,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治疗该伤情需要80,000元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汪宏亮可自行治疗或通过鉴定后期治疗所需费用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汪宏亮亦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审判决确定其实际支付医疗费5,040元并无不当。综上,汪宏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汪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