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新郭村新郭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临川区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临川区法院取��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日以临检刑诉字(2016)2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1时许,孙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在抚州市临川区羊城广场附近发现前几天与其发生过纠纷的被害人万某,心生报复,于是孙某邀集被告人陈某、“猴子”、“魏川”、“胡子”(以上三人身份不明)等人,在羊城广场附近的万氏网吧门口对被害人万某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手持木棍殴打万某。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熊某、郑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万某的陈述;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同案犯孙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在临川三中门口被被害人万某打了几个巴掌,心生报复。2014年3月15日在21时许其在抚州市西门口羊城广场“万氏网吧”找人时看见万某,其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并赶到陈某入住的赣东大道“四方缘”宾馆1111房间。该房内有被告人陈某、“猴子”、“魏川”、“胡子”(以上三人身份不明)等人,孙某便邀集被告人陈某及房内的其他人员乘出租车赶到在羊城广场附近的万氏网吧门口,孙某看见被害人万某后,便上前将其拽倒在地,其他人员也上前对万某用脚踢、踩的方式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手持木棍殴打万某。被害人万某因外伤致额枕部头皮下血肿(帽状腱膜下血肿),右眼及两耳廓青紫,头部等处损伤,在治疗期间头皮多处出现坏死,头面部遗留多处瘢痕,其瘢痕长度总共达28cm,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万某医药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由万某母亲周腊梅出具谅解书。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到临川分局西��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实其案发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3月16日对本案予以立案。(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到临川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身犯罪事实。(4)同案犯的相关信息证实,同案犯孙某,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其案发时未满16周岁,对本案不负刑事责任。(5)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万某医药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由万某母亲周腊梅出具谅解书。(6)情况说明一份���实,本案中陈某、孙某交代其伙同“猴子”、“魏川”、“胡子”对万某进行殴打,对“猴子”、“魏川”、“胡子”正在查找当中。2.鉴定意见(1)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4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受伤照片6张(摘卷:证据卷P62-66)证实,被害人万某外伤致额枕部头皮下血肿(帽状腱膜下血肿),右眼及两耳廓青紫,头部等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4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万某损伤照片5张(摘卷:证据卷P75-81)证实,被害人经入院期间后头皮多处出现坏死,头面部遗留多处瘢痕,其瘢痕长度总共达28cm,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3.辨认笔录(1)熊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熊某辨认出孙某是对万某进行殴打的人。(2)万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万某辨认出孙某是在羊城广场打其的人。(3)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辨认出陈某是在抚州市临川区羊城广场附近和其一起殴打万某的人。4.证人证言(1)熊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15日21时40分许在羊城广场看到三四名青年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先由三四名青年动手打该男子身上和头部,其中一名短发青年拿木棍殴打该男子身上和头部,将木棍打断。木棍差不多有100CM长,直径为5CM左右的圆柱形棍状物体。(2)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在家听其儿子孙某说其把一个男子打伤了,其打伤该男子是因为之前其儿子被对方殴打的事情,后其儿子一直离家。(3)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妻子处得知儿子孙某把万某打伤,打的比较重,打万某是因为之前孙某被万某几人无故殴打,想报复,其现在不知道孙某去向。(4)刘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万某是女朋友。2016年3月16日凌晨0时10分许,她通过手机上网,万某一朋友“波子”就通过QQ告诉她万某在羊城广场上被孙某等人打伤。认为孙某会打万某是因为3月14日下午万某在校门口打孙某的事引发的。网上聊天时孙某向其承认当天带了三四人去打万某。(5)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3日在临川三中门口被万某打了几个巴掌,心生报复,于2014年3月15日在21时许在网吧找人时看见万某,于是其便打电话给“志勇”,志勇说其在赣东大道四方缘宾馆1111房间,他便到该房间内,看见“志勇”、“猴子”、“魏川”等人,他叫“志勇”他们和他一起去万氏网吧打万某。六个人就打的赶去“万氏网吧”。在网吧外面看到万某。他就冲上去用手将万某拽倒,他用右脚朝万某身上和头上踢和踩,“志勇”、“猴子”、“魏川”看到他对万某进行殴打后也都围上来对万某身上踢和踩,其中“魏川”在旁边拿了根木棍朝万某背部及臀部殴打。将万某打倒在地不能动弹后他又朝万某脸上扇了几巴掌后才往西门口方向逃窜,整个打人过程大约持续两三分钟。5.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他在万氏网吧上网,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孙某来到网吧找他,在万氏网吧斜对面的工商银行的时候,孙某把他的双手扣到他的后背,这个时候孙某带来的三个人就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往他的头上击打,孙某及其他三个人用木棍往他的头上、身上击打了几分钟之后就失去了知觉,估计是孙某来报复他的,因为之前一个星期,他在临川三中老校区门口碰到孙某,他打了孙某二个耳光。木棍长约1米,圆型,直径为3CM左右。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5日晚他接到���某的电话,当时他和“猴子”、“魏川”、“胡子”在赣东大道四方缘宾馆1111房间休息,孙某说要来找他有事,于是他就喊名“猴子”、“魏川”、“胡子”在宾馆里等孙某。孙某来了之后就说他看到了上次在临川三中门口打孙某的男子万某在万氏网吧上网,孙某想让他和“猴子”、“魏川”、“胡子”一起去“教训”(意思是打万某报复)一下万某,于是他们就一起来到了万氏网吧。到了万氏网吧之后发现万某在对面的怡科网吧打电话,他们就走了过去,孙某就冲上去将万某拽倒,并对万某拳打脚踢,万某倒地之后,孙某用脚用力的踩了几下万某的头部,他也对万某的背部打了几拳,用脚踢了万某的臀部几下。就这样打了几分钟他就离开了,之后的情况不知道了。“猴子”、“魏川”、“胡子”站在旁边看,他没看见他们动手。万某的头部是孙某造成的,他没���打万某的头部。过程中有个人在店门口捡了一根拖把棍子,具体是谁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受人邀集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万凯打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万凯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虽然受人邀集参与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且尚有其他同案犯尚未归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经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小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