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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升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升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升原(曾用名高向向),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升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升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高升原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环县X镇“紫冠KTV”出发沿着X街道行驶至X中街十字路口处时,被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6年8月15日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升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升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拍照、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高某1、高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升原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升原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升原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升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