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行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有英诉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有英,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教育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行终字第5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有英,女,1951年11月17日生,汉族,吉化九中退休教师,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50年8月21日生,汉族,吉林化工学院退休教师,住址同上,系陈有英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第三人吉林市教育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65号。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局局长。第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上诉人陈有英因诉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陈有英申请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与吉化集团公司签订《关于教育及公安机构移交协议》,将吉化集团管理的16所中小学校及1个公安机构移交吉林市人民政府管理。陈有英是吉化九中退休教师,其所属学校吉化九中是上述移交的学校之一。2014年10月1日吉林市市直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显示,陈有英增加的退休费350元中被冲销117元,净增加退休费233元。陈有英对冲销行为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判定该行政行为适用政策法规不当及违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吉市政复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陈有英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审判决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其中第(五)项为“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陈有英对扣减退休费行为不服,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范围,应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吉市政复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有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有英负担。陈有英上诉称: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非依法作出,程序不合法,依据法律错误。复议机关自本人首次提出申诉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经35天,违背法律规定。二、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管理此事的部门,不应告知去法院告诉。综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公正。请求二审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撤销原审判决、重新研究冲减工资问题,并要求简易程序审理、不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申请事项属于上述规定范围,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按上述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陈有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本案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有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宇焘代理审判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