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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5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阿米南木·卡米力、古丽努尔·卡米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和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米南木·卡米力,古丽努尔·卡米力,依沙木丁·尼亚孜,牙生·苏甫尔,纳甫汗·依不拉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和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2925民初1002号原告:阿米南木·卡米力,女,维吾尔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新和县桑塔木种业公司员工,住新和县。原告:古丽努尔·卡米力,女,维吾尔族,1996年1月12日出生,大庆师范大学大学生。原告:依沙木丁·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88年3月29日出生,复印店员工,住新和县。原告:牙生·苏甫尔,男,维吾尔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修理工,住新和县。原告:再纳甫汗·依不拉音,女,维吾尔族,1948年8月25日出生,住新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和支公司,住所地新和县乌喀路四院2号。负责人:王彩霞,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阿米南木·卡米力、古丽努尔·卡米力、依沙木丁·尼亚孜、牙生·苏甫尔、再纳甫汗·依不拉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和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米南木·卡米力、古丽努尔·卡米力、依沙木丁·尼亚孜、牙生·苏甫尔、再纳甫汗·依不拉音于2016年10月13日以本案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阿米南木·卡米力、古丽努尔·卡米力、依沙木丁·尼亚孜、牙生·苏甫尔、再纳甫汗·依不拉音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米南木·卡米力、古丽努尔·卡米力、依沙木丁·尼亚孜、牙生·苏甫尔、再纳甫汗·依不拉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阿米南木·卡米力、古丽努尔·卡米力、依沙木丁·尼亚孜、牙生·苏甫尔、再纳甫汗·依不拉音负担(已付)。审判员徐世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赵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