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潘耀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耀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2157号原告:潘耀芬,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胡健智,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负责人:禤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得明、利玮锋,该单位职员。原告潘耀���诉被告陈耀雄、凌妙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陈耀雄、凌妙珍就其所应承担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请求撤回对被告陈耀雄、凌妙珍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耀雄、凌妙珍的起诉。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健智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利玮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12时20分许,在从××××村委路段,陈耀雄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从化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耀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从化���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9日出院,后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陈耀雄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凌妙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94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粤A×××××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申请法院扣减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认可;护理费过高,酌情降低;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我方没有参与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评残费以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酌情降低。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从化区鳌头镇西山村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村委路段时,适遇陈耀雄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耀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耀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25469.30元。出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双肺挫伤;3.左颌面部多发骨折并多枚牙齿损伤;4.右膝关节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继续治疗。2016年4月25日,原告申请伤残评定。2016年4月29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眼��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1500元。另查明,粤A×××××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凌妙珍,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陈耀雄驾驶证、粤A×××××两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关于潘耀芬司法鉴定问题复函、关于潘耀芬司法鉴定补正说明函、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69.30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均由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其它的情形均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即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有超出医保范围,但如果超出部分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30192.9元/年×20年×12%),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颌面部多发骨折并多枚牙齿损伤等伤情,经治疗后遗留左侧眼睑下垂以及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合法或者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区现行户籍制度改革及司法实践,原告户籍为居民户口家庭户,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评定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误工费8685.6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治疗、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469.30元、其他损失927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伤残评定费1500元、误工费868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8217.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上述损失118217.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92748.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潘耀芬102748.58元。二、驳回原告潘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6元,由原告潘耀芬负担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负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邝梓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