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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裘先恩与周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先恩,周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921号原告:裘先恩,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周祖强,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裘先恩与被告周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先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先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祖强即时归还借款本金91.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祖强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上借款有被告周祖强当天出具的6份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发生后,被告周祖强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4日,之后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周祖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6份,证明被告周祖强向原告裘先恩借款91.2万元的事实。经向被告周祖强核实,被告认可:1.前4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的时候,已经谈好之后利息不支付了。本金部分愿意归还。2.原告提供的6张借条是我写的。3.款项交付的时候,是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条,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5日、5月17日、7月24日、2010年5月25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周祖强分别向原告裘先恩借款10万元、6.5万元、10万元、4.7万元、30万元、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但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6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0‰,被告认可前四笔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20‰,后两笔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30‰。双方均认可2013年4月24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之后本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祖强向原告裘先恩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周祖强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周祖强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0‰,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款项交付时预扣1个月利息、已经谈好2013年以后的利息不支付、后两笔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30‰,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祖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裘先恩借款本金9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10元,减半收取9705元,由被告周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