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5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523号原告:高某某,女,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哲,山东筱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忠、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广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财产;3.被告给予原告经济扶助每月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我们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并未中断联系,后我虽力图挽回双方的感情,但没有结果。我认为我们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虽然都是再婚,但都认为这次婚姻来之不易,双方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我家。近十年的夫妻,难免会因生活习惯、性格脾气的不同产生一些隔阂和矛盾,但这些远远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维系婚姻家庭的未定,我曾将自己打工挣来的钱都交由原告保管和支配。我在打工过程中造成右手中指、无名指以及左锁骨、右腹部三根肋骨骨折,已经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在我也正需要原告照顾,共同度过艰难岁月。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高某某提交了结婚证1份,被告李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原告高某某因需要照顾生病的父亲而与被告李某某分居,两人联系越来越少,造成隔阂,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高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夫妻之间和睦相处,才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虽两人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有些小矛盾也属正常,这些矛盾可以通过双方沟通得以解决。两人虽系再婚,但双方结婚已经9年,希望双方珍惜彼此感情,尊重对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夫妻双方应当多理解多沟通,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以宽容的态度去看待对方,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让家庭幸福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