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学军诉被告王占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807号原告吕学军。被告王占林。原告吕学军诉被告王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军,被告王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军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辽NE47**号豪沃翻斗车一辆出售给被告,因原告的车辆系贷款购车,被告将银行车辆贷款还清后,尚欠原告购车款18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被告已给付部分欠款,尚欠8.5万元未给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车辆款8.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占林辩称,买卖合同属实,欠款属实,我同意还钱,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NE47**号豪沃翻斗车一辆出售给被告,经清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汽车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后具签名及日期。现被告已给付部分欠款,尚欠8.5万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书1份,欠条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认为被告对欠款的承认,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欠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且未约定给付期限,不符合法定支付利息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学军车辆欠款8.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83元由被告王占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吕学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