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志文与唐敏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文,唐敏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476号原告:叶志文,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唐敏豪,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叶志文诉被告唐敏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敏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在被告唐敏豪工地上做工,被告唐敏豪拖欠原告挖机费合计17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叶志文起诉要求被告唐敏豪支付17000元,庭审中,原告叶志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唐敏豪支付16000元。被告唐敏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唐敏豪向原告叶志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唐敏豪结欠原告叶志文挖机费1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唐敏豪的父亲唐永元归还1000元,之后被告唐敏豪再未归还欠款,原告叶志文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志文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叶志文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唐敏豪欠其17000元,被告唐敏豪拖欠不付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唐敏豪。之后,被告唐敏豪的父亲唐永元代为归还1000元。原告在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叶志文要求被告唐敏豪支付1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唐敏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敏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志文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唐敏豪负担。此款原告叶志文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唐敏豪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叶志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焦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福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