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金凤区平伏桥新村出租屋。2014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伟,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宁0106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请抗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以1500元的价格在银川市阅海公园西门口卖给高某某5克冰毒。(二)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以1500元的价格在银川市火车站附近卖给高某某5克冰毒,因高某某没钱,二人约定高某某用一枚金戒指作为抵押暂时抵毒资。(三)2015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与高某某约定在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新村小区门口向高某某出售5克毒品,高某某一并将抵押给石某的金戒指赎回,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石某及其住处进行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白色万宝路牌香烟的盒子内查获一大包毒品疑似物,在其租住房间的南卧室内查获两大包毒品疑似物,卧室的小电脑桌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现场称重,三大包和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4.8克。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四包毒品疑似物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7日12时许,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民警获得线索,在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新村附近有人贩卖毒品,随后民警于当日15时许在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新村小区门口将被告人石某抓获,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出生于1985年10月15日,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对被告人石某的人身及其在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新村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从被告人石某随身携带的一个白色万宝路牌香烟的盒子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大袋、黄色金属戒指一枚,随后在其租住房间南卧室内的床上放置的户外用品包内红黑相间的赛车服左臂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二大包,卧室的小电脑桌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7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丽景街派出所对被告人石某持有的白色晶体块状固体毒品疑似物、黄色金属戒指一枚进行扣押。5、禁毒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2015年8月19日,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向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交甲基苯丙胺14.8克,因取检材0.4克,实交甲基苯丙胺14.4克。6、称量笔录、称量毒品照片,证实2015年8月7日,在被告人石某租住的出租屋及身上所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依次除去包裹物进行称量,并由被告人石某进行指认,经称量,1号毒品疑似物的毛重5.28克,净重4.63克;2号毒品疑似物的毛重5.27克,净重4.65克;3号毒品疑似物毛重5.25克,净重4.59克;4号毒品疑似物的毛重1.26克,净重0.93克;毛重共计17.06克,净重14.8克。被告人石某对称量过程及结果没有异议。7、号码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8月7日用1576969****手机号(户主姓名为毛红兵)与证人高某某1320968****的手机号进行三次通话的事实。8、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8月12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石某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异议。9、辨认笔录、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8月7日经证人高某某辨认,被告人石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8月7日,经检测证人高某某尿液经吗啡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石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11、证人李伟的证言,证实扣押清单中扣押戒指和毒品的见证人是两个叫李伟的人,扣押程序合法,扣押证据没有瑕疵。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石某处共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一个叫娟子的女子说可以帮忙联系毒品,其就给娟子2300元钱让购买10克毒品,后来娟子只买来7克。第二次是2015年6月25日或26日下午,其开车到银川市金凤区保伏桥新村北门口,从被告人石某处购买了1500元的冰毒,当时没有钱,就将一枚金戒指抵押给了石某,石某交给其一小包毒品。第三次是在银川市金凤区阅海公园门口,其以1500元价格从石某处购买了冰毒,当时毒品装在一个烟盒里,石某骑着摩托车与其交易的。2015年8月7日14时许,其到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新村小区门口从被告人石某处,准备购买5克冰毒,并将自己的金戒指赎回,警察将被告人石某抓获。1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7日中午12点左右,其接到姓高男子的电话,说要指毒品,二人约定在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新村小区门口进行交易,正准备交易时,其看情况不对便掉头逃跑并将手中装有毒品的烟盒扔掉。其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在其住所查获三大包和一小包毒品,净重14.8克(包含烟盒中所装的毒品)。另外其还向姓高的男子贩卖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5月份的一天,姓高男子的妹妹找到其,要购买毒品,双方在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的一家网吧见面后,其联系一个叫“狗子”的人交给姓高男子的妹妹及其男朋友5克冰毒,双方具体交易价格其不知道。第二次是6月份的一天,姓高的男子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其将毒品装在烟盒里骑摩托车到阅海公园西门进行交易,姓高的男子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冰毒。第三次是案发前半个月,姓高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说要点毒品,在电话里姓高的男子称将一枚戒指先给其用来换毒品,等有钱了再赎回去,后二人在火车站附近进行了交易。被告人石某的毒品是从一个叫阿贵的人那里购买的。14、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民警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派出所对被告人石某讯问期间没有刑讯逼供行为,视频中的供述内容与卷中纸质笔录的内容相符。1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石某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7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没有实施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的行为,以及在其家中搜查出的14.8克毒品应系非法持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曾两次向高某某贩毒毒品,第三次贩卖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被告人石某做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是,原判认定石某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石某的供述和高某某的证言,没有任何物证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石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第三起犯罪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对石某量刑过重。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法贩卖,数量达24.8克,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石某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石某的供述和高某某的证言,没有任何物证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石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本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应证,足以证实石某曾两次向高某某贩毒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三起犯罪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第三起犯罪是在贩卖毒品的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故石某做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身上及住所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