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36岁,1980年6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西安西丰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6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从本市新城区建工路德馨园小区内驾驶车牌号为陕AAXXXX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使出该小区后靠右停车时(行驶距离约80米),被民警发现,经查有酒驾嫌疑,经鉴定其血醇浓度为125.8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AXXXX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新城区建工路德馨园小区驶出约80米靠右停车时,遇交警盘查,经查被告人黄某具有酒驾嫌疑,后对其进行血醇检测。经鉴定其血醇浓度为125.8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证人史某、李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黄某指认驾驶车辆及血样提取照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三中队交警案发经过说明为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2016)第0782号血醇检验报告及宣读笔录在卷为证;有被告人黄某户籍地三原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在卷为证;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依据被告人黄某户籍地三原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黄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鉴于黄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