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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址为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199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作出(2016)内0304刑初104号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勇审 判 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家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