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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立臣与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臣,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1825号原告:刘立臣,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开区自由大路枫林园小区1栋102室。法定代表人:赵益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经理。原告刘立臣与被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刘立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在第一被告处赊购了一台第二被告生产的起重器,并与第一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方式特别约定》。原告赊购该车后,认真履行还款义务,从未违约,合法经营。可第二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利用手中掌握远程控制该车系统权力,滥用权力,两年来无故将原告正在作业的起重机锁死数次,致该机械无法作业。更有甚时���被告锁车后,明知锁错,也不及时解锁,竟然电话关机,一拖就是几天,二被告之间自己的问题,竟也锁原告起重机。二被告行为致原告损失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诉求。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乾安县人民法院对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无管辖权,应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第二页右上角明确标记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侵权行��地为两被告所在地,而非原告所在地,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立臣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立臣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但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立臣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合同签订地点为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即长春市经开区。故该案应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定如下: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