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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拘传,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唐美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农民。指定辩护人周郑红,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美尼经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趁无人之际,在灌阳县灌江北路城北招待所旁巷道内将被害人郑有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卡迪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速卡迪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6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趁无人之际,在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卿家湾文泽雷家新建房屋一楼大厅将被害人李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凌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凌肯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80元。3、2016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趁无人之际,在灌阳县共和路18号门前将被害人吴新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雕牌红色三轮助力车盗走。经鉴定,涉案宝雕牌三轮助力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50元。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被告人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缓解期,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唐某共作案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4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涉案车辆,并发还给三名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错了,被盗车辆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指定辩护人周郑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处于缓解期,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阻碍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有认罪、悔罪表现;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4、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趁无人之际,在灌阳县灌江北路城北招待所旁巷道内将被害人郑有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卡迪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速卡迪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6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趁无人之际,在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卿家湾文泽雷家新建房屋一楼大厅将被害人李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凌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凌肯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80元。3、2016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趁无人之际,在灌阳县共和路18号门前将被害人吴新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雕牌红色三轮助力车盗走。经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宝雕牌三轮助力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唐某共作案三起,盗窃价值金额8430元。案发后,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三名被害人。另查明,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缓解期,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即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甲、卿利波、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吴某、李某的陈述;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采纳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魏娟审 判 员  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冬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