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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8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与胡廷均、唐太敏、蒋胜春、黄中华、黄凌、黄公元、贺荣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胡廷均,唐太敏,蒋胜春,黄中华,黄凌,黄公元,贺荣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8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现代大道6、8、10号。负责人肖德宽,行长。被执行人胡廷均,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唐太敏,女,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蒋胜春,女,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黄中华,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黄凌,女,汉族,2006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黄公元,男,汉族,1940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贺荣珍,女,汉族,1943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廷均、唐太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责令被执行人蒋胜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执行人黄中华、黄凌、黄公元、贺荣珍以继承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梧桐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权XXXX660)实际价值为限,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清偿6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执行费1828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廷均有川AXX8**辉腾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廷均所有的川AXX8**辉腾轿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