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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刑初字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恒明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明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刑初字5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恒明,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松滋市人,家住湖北省松滋市。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经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又因犯抢夺罪经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同年8月21日投入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羁押于湖北省江北监狱禁闭室。指定辩护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曾令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恒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恒明及其辩护人舒炎、曾令刚、证人罗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恒明在湖北省江北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车间劳动时,看到监狱领导巡查,迅速向领导巡查的方向跑去,并大喊有事情要汇报,被现场民警罗某发现后制止并准备问明情况,被告人王恒明情绪激动不听制止,后被在场民警及罪犯强行制止。在被民警要求在车间通道反省时,被告人提出返回工位操作台处喝水,返回工位操作台后,随即从操作台下拿出一把只有半边的废旧剪刀握在手中,大声喊叫要报复民警,经民警教育后交出剪刀被控制。同年9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恒明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六监区一分监区车间劳动时,见分监区长李某1在逐一检查罪犯产品质量,突然用胳膊从李某1背后勒住其脖子,被在场的罪犯制止。2016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江北监狱狱政科一级警长易某到江北监狱六监区二分监区找被告人王恒明谈话,当王恒明走出车间看见易某时,从棉衣内拔出事先藏好的一把剪刀刺向易某,造成被害人右大腿外侧部位受伤流血。当被告人欲再次行凶时,被制止。易某右大腿外侧部位被刺造成1.5x1cm大小伤口,创腔深约1.5cm,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恒明后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偏执型人格障碍,三次作案均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当庭传讯了证人到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恒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恒明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恒明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自己没有说“要报复民警”;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是犯罪中止,且自己没有意欲再行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恒明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具有正当合理性;2)被告人王恒明作案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王恒明犯罪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判处缓刑;4)被告人王恒明认罪态度好,并得到受害人原谅,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恒明在湖北省江北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车间劳动时,看到上级领导巡查,迅速向领导巡查的方向走去,并大喊有事情要汇报,被现场民警罪犯制止。在被民警安排在车间通道反省时,被告人要求返回工位操作台处喝水,经允许返回工位操作台后,随即从操作台拿起一把剪刀握在手中,与在场民警罪犯对峙并叫嚷,后经民警教育后交出剪刀被控制。2015年9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恒明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六监区一分监区车间劳动时,见分监区长李某1在逐一检查罪犯产品质量,突然用胳膊从李某1背后勒住其脖子,被在场的罪犯制止。2016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江北监狱狱政科一级警长易家法到江北监狱六监区二分监区劳动车间找被告人王恒明谈话,当被告人王恒明走出车间看见易某时,从棉衣内拔出事先藏好的一把剪刀刺向易某,造成易某右大腿外侧部位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王恒明经鉴定为,三次作案均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7时40分许,我在分监区劳动车间检查罪犯产品质量时,突然有人从背后勒住我的脖子,被在场罪犯解救后发现系被告人王恒明所为。2、证人易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5日15时30分左右,我和聂一彬、曾某、程某四人在靠近六监区劳动车间北门五米处等着与被告人谈话,当被告人王恒明走出车间时,就直冲我而来,手里拿着大剪刀。我见势躲闪,但仍被刺中大腿外侧。3、证人罗某、郭某、杨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上午十时许,在江北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劳动车间,被告人手持剪刀,与在场民警罪犯对峙,经教育后交出剪刀后被控制。4、证人雷某、徐某、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7时40分,在江北监狱六监区二分监区劳动车间,被告人王恒明见李某1在检查罪犯产品质量,突然用胳膊从李的背后勒住其脖子,被在场的罪犯制止。5、证人袁某及证人曾某、程某、陈某、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在江北监狱六监区二分监区靠近劳动车间北门外,被告人王恒明将易某右大腿外侧刺伤。6、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荆)公(法)监(活)字(2016)S00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31号、9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恒明系偏执型人格障碍,三次作案均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8、凶器剪刀一把,经被告人王恒明当庭辨认系作案工具。9、现场方位图、报案材料、狱内案件立、结案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现场照片、罪犯档案资料、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凶器提取笔录等在卷佐证。10、被告人王恒明的供述与庭审查明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明在服刑期间,先后一次手持剪刀与监管民警对峙、两次殴打监管人员,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恒明系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恒明提出自己在第一次犯罪事实中没有要报复民警情节及第三次犯罪中自己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辨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恒明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具有正当合理性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辨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作案时处在发病期不具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及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辨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恒明犯罪时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恒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连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二个月二十三天,罚金20000元,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二十三天,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红卫审判员  刘为尧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如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