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俞光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到阜阳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士杰、周卫辉(实习律师),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士杰、周卫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0时10分许,阜阳市颍州区菲比酒吧保安被告人俞某某听说被害人陈某某在该酒吧消费后拒付费用,遂赶至陈某某所在卡座,要求其支付消费费用,两人因为消费金额问题发生争执,俞某某将陈某某推倒在酒吧卡座桌上,对其实施了殴打。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L2、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26日,俞某某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投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俞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万元,并得到陈某某的谅解。另查,阜阳市颍泉区司法局同意接收俞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廖某、许某、周某甲、钱某、马某某、周某乙、邱某、宫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该案系被害人拒付费用所引发,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琐事所引发,被告人本应理性解决纠纷,但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受伤,不能据此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