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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乔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XX,男,汉族,应县人,文盲,农民。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15日),同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应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1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乔XX窜至应县基督教堂院内,将被害人丰XX停放在院内车棚的一辆黄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应县下社镇李堡村村民张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00元。应县公安局已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丰XX。2、2016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乔XX窜至应县下马峪乡寨子村北的农田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地头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0元。应县公安局已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认为被告人乔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乔XX窜至应县基督教堂��内,将被害人丰XX停放在院内车棚的一辆黄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应县下社镇李堡村村民张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00元。应县公安局已将被盗车辆起赃并发还被害人丰XX。2、2016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乔XX窜至应县下马峪乡寨子村北的农田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地头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0元。应县公安局已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拘留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被害人丰XX、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乔XX的户籍证明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XX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育 青代理审判员 ���飞人民陪审员 丰 生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文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