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5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李国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678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辉。委托代理人花雪。被告李国升。委托代理人王素伟。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花雪、被告李国升的委托代理人王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国升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国际新城小区以来,从2014年12月3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172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172元及滞纳金1086元。被告李国升辩称,所欠物业费时间及数额没有意见,滞纳金不同意给付。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我家从入住就墙体长毛、玻璃透气,楼道内棚顶漏水;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我家私家车停在车位内被刮碰;园区不封闭导致园区发生盗窃事件;以前楼道卫生清扫不彻底,现在有所改善;我家是一楼,下水道漏水,楼道内有私拉电线现象,存在安全隐患;园区内有杂草,绿化不到位,景观喷泉停止使用,树上长虫未及时杀虫;楼道内灯不亮;园区卫生环境差;单元门及可视对讲损坏未维修;公共设施损坏;垃圾清运不及时;园区内有经营行为,影响生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升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被告李国升于2011年11月2日入住由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国际新城小区,被告的房屋面积75.44平方米,从2014年12月3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217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卫生、安保、公共设施维修等物业管理存在的瑕疵问题,因原告并未按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4年12月3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2172元。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关于被告提出其家墙体长毛等质量问题,系与开发商之间的另一法律问题,其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3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2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国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