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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清洪与被执行人郭金荣、潘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清洪,郭金荣,潘爱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255号申请执行人陈清洪,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金荣,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潘爱兰,女,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清洪与被执行人郭金荣、潘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郭金荣向原告陈清洪返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郭金荣向原告陈清洪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潘爱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清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5元,减半收取3488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158元,由被告郭金荣、潘爱兰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郭金荣、潘爱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清洪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6158元。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郭金荣、潘爱兰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潘爱兰名下ATX591、AUC198号车辆及位��江宁区秣陵街道托乐嘉花园吉邻居5幢902室房屋、被执行人郭金荣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翠屏国际广场21幢22室房屋。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查封的车辆及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陶建荣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