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永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拘留前住址东胜区电大附近平房,无业。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23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境内沿察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察靖线84公里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734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阿日古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闫宝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