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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洮南市鑫鼎公司与洮南市经济局供热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市经济局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889号原告:洮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洮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经济局。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洮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洮南市经济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洮南市经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洮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洮南市经济局依合同约定责令供热公司为原告小区业主履行供热某务。2012年7月4日、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交接协议书》,约定由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小区业主供热,原告支付入网费壹佰万元,且确认原告已经付清入网费。2014年10月22日,被告洮南市经济局与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合同书》,由被告购买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合同生效后,被告重新设立供热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承担。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暖服务。被告洮南市经济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提交供热所需入住率和使用率,入住率应达到60%以上,原告应该提交入网协议和管道设计图纸,原告应该对泵房管道进行整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洮南市经济局承认原告洮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洮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7月4日,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洮南市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申请,为原告住宅小区敷设供热管道,并情规划主管部门测绘放线,城管协调施工相关事宜。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小区供热,原告支付入网费壹佰万元等事项。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交接协议书》,约定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小区实施供热。2014年10年22日,被告洮南市经济局与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合同书》,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公司全部资产整体出售给被告,合同生效之日后,被告重新设立供热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洮南市经济局在收购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后,应按合同约定承受出卖方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合同某务,由被告洮南市经济局履行对原告小区供热合同某务,保障原告小区住户业主所享民生权利和各自切身安居利益。被告洮南市经济局对其庭审所提抗辩事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经济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履行落实或责令相关供热单位为原告洮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鼎帝家住宅小区提供供热义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洮南市经济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宫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