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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凌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320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徐高京,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凌某因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128800元及红包42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在结婚时给付了被告彩礼128800元,原告的长辈给予被告红包4220元。婚后双方绝大部分时间都各自生活,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基本上没有在一起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8800元及红包422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结婚时间,婚后状况等考虑,酌情支持9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长辈给予的红包422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凌某彩礼90000元。三、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崇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第二款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