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某,王某某,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苏日,包头市昆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系王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某(曾用名贺强军),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贺某给付王某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其不清楚贺某借款做什么,贺某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现有新证据证实,2012年1月10日贺某让张某某汇入王某某配偶冯某某账户22.8万元,并提交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张,故请求撤销原判决认定的债务数额。证人张某某在听证时称,2011年或2012年元月份,贺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给王某某打款22.8万元,王某某给其提供了冯某某的卡号,其就转给冯某某22.8万元。王某某提交意见称:第一,本案诉争的债务系贺某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赵某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张某某向冯某某转款22.8万元,无法认定该笔转账与本案有关,且付款人、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系,故王某某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贺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债务系赵某与贺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并无不当。2012年1月10日张某某给冯某某转款22.8万元,但此笔款项是否为贺某归还向王某某借款80万元,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凭张某某的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赵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 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李巧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日娜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