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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周妍、孙其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周妍,孙其富,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初11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负责人:王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玮、潘春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妍,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孙其富,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烟台市黄务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居委驻地。法定代表人:孙丕山,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周妍、被告孙其富、被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周妍、被告孙其富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房屋。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妍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7万元。被告周妍、被告孙其富取得贷款后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约及时还款,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周妍、被告孙其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192699.78元(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仍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妍、被告孙其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通世新城8731102号的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但查明被告周妍、被告孙其富已长期不在该地居住,本院遂书面告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被告周妍、被告孙其富有效的户籍证明或其他联系方式,但原告逾期未能全部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萍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修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