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恩义、薛义小、张文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恩义,薛义小,张文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333号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和林格尔县。法定代表人杨卫东,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恩义,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格尔县。被告薛义小,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张文斌,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和林格尔县。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恩义、薛义小、张文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恩义、薛义小、张文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薛恩义偿还借款本金29990元,利息11846.34元(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率为11.4‰,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薛义小、被告张文兵为被告薛恩义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所借款已到期。被告薛恩义、被告薛义小、被告张文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恩义、被告薛义小、被告张文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义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月利率11.4‰,借款用途为养羊,逾期贷款利率为17.1‰,被告薛义小、被告张文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恩义尚欠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0元,利息11846.34元(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薛恩义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薛义小、被告张文兵保证期间至2016年5月14日。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恩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薛义小、被告张文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恩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0元,利息11846.34元(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利息按照17.1‰的月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薛义小、被告张文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薛恩义、被告薛义小、被告张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旭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