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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占波与三河市海涛木器雕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波,三河市海涛木器雕刻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5156号原告:李占波,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海涛木器雕刻厂,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镇闵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82600224499。经营者:李振海,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李占波与被告三河市海涛木器雕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市海涛木器雕刻厂经营者李振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三河市海涛木器雕刻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占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加盖有被告三河市海涛木器雕刻厂印章并署有经营者李振海姓名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庭审中,原告李占波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占波持加盖有被告印章并署有经营者姓名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出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原告李占波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三河市海涛木器雕刻厂应按借条上载明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自原告李占波起诉之次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支付利息。综上,原告李占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海涛木器雕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占波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拖欠的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三河市海涛木器雕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京丽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