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文清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清,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355号原告冯文清。被告刘鹏。原告冯文清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清请求本院判令:刘鹏偿还冯文清借款本金3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鹏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日刘鹏因汽车门面资金周转向冯文清借款15万元,并出示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冯文清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刘鹏支付142500元。刘鹏向冯文清支付了六个月利息18000元。2016年4月14日,刘鹏再次向冯文清借款25万元,并出示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超期一天一千元。冯文清通过银行转账向刘鹏支付249000元,支付现金1000元,共计25万元。2016年5月10日,刘鹏仅偿还了借款25万元之中的5万元,余款未予偿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鹏向冯文清借款,冯文清实际转账出借金额为342500元,该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刘鹏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院对冯文清要求刘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文清与刘鹏在2016年4月14日借条中关于利息及罚金每天1000元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被告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文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42500万元;二、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文清1425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文清25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的标准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晓晞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