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甘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甘某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50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生,住。被告甘某某,男,汉族,1956年10月15日生,住。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58年1月29日生,住址同上,与被告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甘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甘某某以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80万元。我当时由于没有足够现金,就同我朋友卢某某商量由我出200万元,卢某某出80万元借给被告甘某某。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借卢延(卢某某)、李某某280万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李某甲在该借条上签字。后由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出于朋友关系,我将卢某某出的钱连本带息共计100万元支付给了卢某某。2015年4月23日,被告甘某某又以上述理由向我借款26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利息3分。由于被告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2月3日,向我书写《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以其在光山县德厚昌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股权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时至今日,被告甘某某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某某、李某甲偿还借款54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计算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二份;3、担保承诺书;4、卢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被告李某甲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会想办法还钱,与被告甘某某系夫妻关系,甘某某本人现在在外地看病。被告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甘某某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80万元。原告李某某资金不足,就同朋友卢某某商议,由原告出200万元、卢某某出80万元借给被告甘某某。被告甘某某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卢延、李某某现金贰佰捌拾万元正(时间为壹年)”,被告甘某某、李某甲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后原告李某某出于朋友关系,将卢某某出借的80万元连本带息支付给卢某某,卢某某书写证明一份,将该借条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李某某。2015年4月23日,被告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正”,被告李某甲、甘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6年2月3日,被告甘某某、李某甲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以甘某某在光山县德厚昌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投资秀水蓝湾项目,借款后分文未还。2015年5月29日就26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光山县紫水办事处紫水街房权证号为11××49和11450的两套房产转让给原告,并经本院(2016)豫1522民初58号调解书约定被告李某甲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后该房产被本院作为被告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2016)豫15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据此,本院发现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豫1522民初58号调解书影响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豫152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2016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豫1522民再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原审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6)豫1522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以物抵债的要求,请求依法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借条记载的事实,被告甘某某、李某甲应当履行偿还540万元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虽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被告并没履行,就原告主张利息计算部分,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540万元,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其中第一笔借款280万元自2014年6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260万元自2015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9600元,由被告甘某某、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姜 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晓东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