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6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288号原告陈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婚后,被告一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声称外出打工,但往往是分文不到家,对家庭极不负责,且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长期在外与她人同居。为此,双方曾分居十几个月,但被告依然在外逍遥,对原告不管不顾。另外,被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期间,到处借钱、赊账,并将原告父母家的东西变卖,根本不像一个敢于担责的已婚男人。实际上,双方已经长期分居,无任何夫妻感情。故此,为解除痛苦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逾数年,并共同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的确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但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启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