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波,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302行初72号原告李波,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律师,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裴海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付永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波因要求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波负担。审 判 长 张程审 判 员 杨莉代理审判员 孙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