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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留栓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留栓,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256号原告:徐留栓,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责人:王林英,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路,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留栓与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百年人寿社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留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告百年人寿社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徐留栓于2015年5月3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百年福享全家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首期保险费3300元,第二年同样付3300元,现共付6600元。因该险种系分红性质,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得红利。但原告缴纳保险金后,被告却迟迟不开收款票据,原告多次催要,仅向原告出具一年的票据,另一年至今未向原告出具票据,因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已构成严重违约,使原告在投保问题上存在不安全感。被告经营保险业务,理应知道法律法规对于票据管理的严格规定,但却故意规避法律法规,应当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也是一种违约行为。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返还原告投入该保险公司2年的保险金6600元、支付基本保险价值744元及两年时间应当获得的红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3、客户须知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名,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没有向我公司提发票要求的情况下,在2016年7月份向社旗县税务局投诉我公司,经税务部门进行调查将此投诉定性为恶意投诉,事实上,我公司已在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且多次催促原告领取发票,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来领取,却在8月17日以没有开发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执意要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第47条的规定,我公司只能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现金价值。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2发票存根复印件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4、电子投保确认书一份,5、现金价值表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实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如果要求退保,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仅退还现金价值。经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霸王条款,未与原告协商,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保险合同原件上并没有投保人签字,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因是被告违约造成诉讼,不适用本次诉讼。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和客户须知不需要客户签字,需签字的是保险合同最后一张的回执,该回执由客户签字后交给了我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而保险合同回执上有原告的签名、证据4也有原告的签名,证据2发票原告虽没有收到但被告开具属实,故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与本案诉讼没有可参考性,故本院对被告证据3、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徐留栓投保了被告百年人寿社旗支公司的“百年福享全家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保险费每年3300元,原告交纳首期保险费后,被告开具发票连同保险合同交给了原告。2016年5月31日原告按时交纳了第二期3300元的保险费,但被告未及时开具发票,原告遂向税务机关投诉,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给原告开具了发票,但原告未到被告处领取,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未开具发票属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徐留栓与被告百年人寿社旗支公司签订的“百年福享全家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二期保险费后应及时给原告开具发票,不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显属不当,但并未达到严重违约的程度,在原告投诉后,被告及时改正并开具了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开具发票并非主要义务,如其不开具或不及时开具发票,原告可以要求其开具发票,向有关机关投诉,由有关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但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留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留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运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刁琳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