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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初第7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市红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吉林市红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光大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吉林市永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丰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兴利,王佳博,刘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初第72号之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代表人:范雪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乾,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红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兴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市光大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陈继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永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蔡金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丰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葛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兴利,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王佳博,住北京市。被告:刘俊英,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市红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光大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吉林市永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丰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兴利、王佳博、刘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02531元,减半收取计10126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