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秦某甲、秦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无业。2016年3月9日被抓获,同年3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秦某乙,无业。2015年5月6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9日被抓获,同年3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撤销,依法设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被撤销,依法设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经合谋后,于2016年2月至3月间,由秦某甲提供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由秦某乙通过“58同城”发布出售电动车的虚假信息,在骗取被害人阮某等人的信任后,以支付定金、风险金、牌照费等为由,先后骗得阮某等7名被害人的人民币计7250元。被告人秦某甲还单独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通过“58同城”发布出售电动车的信息,在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信任后,以支付定金、风险金、牌照费等为由,先后骗得王某甲等13名被害人的人民币计23400元。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阮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涉案人员李超男的供述,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结伙及单独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秦某乙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乙是主犯,被告人秦某甲是从犯;被告人秦某乙是累犯;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秦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经合谋后,于2016年2月至3月间,由秦某甲提供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由秦某乙通过“58同城”发布出售电动车的虚假信息,在骗取被害人阮某等人的信任后,以支付定金、购车款、风险金等为由,先后骗得阮某等7名被害人的人民币计725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于2016年2月23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阮某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于2016年2月25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杜某人民币800元;3、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于2016年2月25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董某人民币3700元;4、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于2016年3月1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700元;5、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于2016年3月5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800元;6、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于2016年3月6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费某人民币50元;7、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于2016年3月8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秦某甲还单独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通过“58同城”发布出售电动车的信息,在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信任后,以支付定金、购车款、风险金等为由,先后骗得王某甲等13名被害人的人民币计23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秦某甲于2015年12月18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秦某甲于2015年12月27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800元;3、被告人秦某甲于2015年12月27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300元;4、被告人秦某甲于2015年12月29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00元;5、被告人秦某甲于2015年12月31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郝某人民币700元;6、被告人秦某甲于2016年1月5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0元;7、被告人秦某甲于2016年2月21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700元;8、被告人秦某甲于2016年2月23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800元;9、被告人秦某甲于2016年2月25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700元;10、被告人秦某甲于2016年2月26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400元;11、被告人秦某甲于2016年2月27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3700元;12、被告人秦某甲于2016年3月3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00元;13、被告人秦某甲于2016年3月5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端某人民币700元。2016年3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当场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13部、网银U盾6只、3G上网设备2只、SIM卡3张、银行卡若干。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家属向本院退出全部赃款计人民币30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胡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孙某、郝某、陈某、梁某、王某丙、张某乙、胡某乙、王某乙、刘某、端某、阮某、杜某、董某、杨某甲、张某甲、费某、曾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网页截图、汇款小票、交易记录等,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监控视频,房屋租赁合同,记录纸,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以及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本院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结伙及单独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秦某乙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秦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13部、网银U盾6只、3G上网设备2只、SIM卡3张、银行卡若干予以没收。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的人民币3065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