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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姬海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海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海鹏,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0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4年2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海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天鹏、被告人姬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4时许,被告人姬海鹏到定州市赵村镇韩家庄村村民张某家卧室内欲窃取财物时,被张某的公公杨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环城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定州市人民法院(2011)定刑初字第7号、(2013)定刑初字第86号、223号刑事判决书、定州市看守所出所表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海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海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海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白亚宾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