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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灵芝与被告李润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480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壹分伍厘,并立写了借款条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向我结算了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无奈现只能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XX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壹分五厘,利息结算至2014年7月30日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赵XX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XX向原告赵XX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壹分伍厘,并立写了借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结算了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此后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赵某某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李XX主张权利,故原告赵某某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15‰的利率计算至还请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XX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驰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