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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代令华与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令华,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代令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83行初61号原告:代令华,男,1965年6月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广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3586398一3法定代表人:张弘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兆友,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代令贵,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代令华不服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8日、9月23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因代令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令华的委托代理人佟寅,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代令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第三人代令贵的申请于1999年1月10日为其颁发庄村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所有权人为代令贵,房屋座落庄河市石山乡某村某屯,间数为两间,用途为住宅。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代令贵系兄弟关系。在1998年12月,第三人代令贵伪造了一份《领取私有房屋房产执照申请书》,通过村委会和镇政府办理了相关手续,第三人代令贵持伪造的申请书向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变更产权,并且将我原有的1983年3月20日的房产执照产权人姓名一栏代令华改为代令贵,导致我的房照作废并被收回,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以第三人代令贵伪造的《领取私有房屋房产执照申请书》为第三人代令贵颁发了庄村房执字第xxxxxx号房产执照,被告庄河市城乡房屋规划建设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代令贵的房照号为庄村庄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根据辽宁省建设厅辽建发(1996)24号文件和建设部令第44号文件,我局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房照的职权依据充分,同时法律根据准确,另外由申请人自行到房屋所在地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去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由基层组织村委会、乡政府逐一调查、审核并加盖公章,工作人员盖章,认定调查意见属实,并同意发照。作为被告足以相信其真实性和可靠性。综上,我局颁发庄村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职权依据和法律根据健全,并无任何不当之处,原告之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被依法驳回。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辽建发(1996)24号《关于在全省村镇开展房屋产权验证登记工作的通知》和建设部令第44号《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2.领取私有房屋房产执照申请书,证明代令贵申请领取涉案房产执照的过程,基层组织村委会、镇政府对申请领取房产执照行为进行调查、审查,并有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被告足以相信其真实性,同时可以证实申请人房屋的座落、结构、间数、面积等状况;3.庄村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存根,证明庄村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系被告发放,存根记载的房屋自然情况与第三人持有的房产执照内容一致;4.房屋平面图,证明第三人在申请领取房产执照时提供了房屋平面图,该图显示的房屋面积与申请书和存根面积吻合;5.庄农房字第xx**号房产执照,证明庄村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与庄农房字第xx**号房产执照中载明的房屋结构、座落、面积、间数等一致。第三人代令贵未作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辽建发(1996)24号《关于在全省村镇开展房屋产权验证登记工作的通知》和建设部令第44号《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文件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领取私有房屋房产执照申请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表记载的内容不规范,不真实,原产权人是原告,与第三人代令贵系兄弟关系,该房产来源记载是继承,但其二人之间没有发生继承事实,而产权来源由“自建”改为“继承”,恰恰证明该申请书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该申请书中产权来源为继承,但无继承的事实依据,对该申请书中产权来源的自建改为继承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庄村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存根,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存根中产权来源继承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代令贵颁发涉案房屋房产执照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房屋平面图,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自然情况及房屋面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庄农房字第xx**号房产执照,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于1983年3月1日为原告颁发涉案房屋房产执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代令华与第三人代令贵系兄弟关系。1983年3月1日,被告将坐落于庄河市石山乡某村某屯的面积为34.2平方米的两间房屋为原告代令华颁发庄农房字第xx**号房产执照。1999年1月10日,第三人代令贵持房屋产权继承证明书、领取私有房屋房产执照申请书及由庄河市石山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庄河市石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产权继承证明书等相关材料,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执照。1999年1月10日,被告经审查,为第三人代令贵颁发庄村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本院认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八条规定,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四)负责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管理……。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房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核实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据此,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1999年1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庄村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时虽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但由于原告代令华与第三人代令贵间因涉案房屋并未发生继承的事实。故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将产权人代令华变更为第三人代令贵的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原告代令华请求撤销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代令贵颁发的庄村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1999年1月10日为第三人代令贵颁发的庄村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政雄审 判 员  赵晓黎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丽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