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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德民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德民,公民身份号码:×××,个体经营者,住吉林市。被告人崔德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德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帅、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崔德民先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金豪饭店”内,容留于某某、蔡某某、崔某某和薛某某、叶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次。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崔德民在其经营的“金豪饭店”内,容留于某某、石某某、叶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崔德民,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德民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崔德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崔德民先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金豪饭店”内,容留于某某、蔡某某、崔某某和薛某某、叶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次。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崔德民在其经营的“金豪饭店”内,容留于某某、石某某、叶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崔德民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证人于某某、叶某某、石某某、蔡某某、崔某某、薛某某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和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德民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德民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德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德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