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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庆江、杨庆贤与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491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杨某某的弟弟。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江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明东,被告华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24日凌晨,杨庆金因外伤腹痛在被告华西医院急诊就诊。后伤情恶化,同年4月27日凌晨2时32分入被告华西医院治疗,诊断为肠破裂。经该医院破腹肠修补术后,于同年6月12日凌晨1时50分许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作为被继承人杨庆金生前个人债务的清偿人,认为杨庆金进入被告华西医院进行治疗,与被告华西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华西医院为杨庆金实施了诊疗护理行为,杨庆金负有交纳医疗费的义务。但是被告华西医院为杨庆金乱开药、乱检查、乱手术、大诊断、大处方、多检查、多用药、用高价药等,以致杨庆金的医疗费用虚高不下,高达689136.31元,确有必要针对该笔医疗费用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并对医疗费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专门性鉴定。据此,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西医院对杨庆金医疗费用中不合理费用(暂计3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向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予以偿还,并承担该费用自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华西医院承担。被告华西医院辩称,1.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为:(1)杨庆金于2010年6月12日死亡,其死亡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作为亲属有权到医院查询、打印杨庆金在就医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如果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认为被告华西医院收费存在大处方、乱处方、乱开药等情形侵害其权利,其杨庆金死亡时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应在2012年6月12日前提起诉讼;(2)在(2014)武侯民初字第1675号和(2015)成民终字第982号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华西医院生命权纠纷案中,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未对被告华西医院提出的医疗费689136.31元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在确认该医疗费金额真实性的基础上进行品迭,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没有关系。2.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就同一医疗行为提起医疗损害责任侵权之诉,属于就同一医疗行为同时提起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且其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之诉中质疑的乱开药、乱检查、乱手术、大诊断、大处方、多检查、多用药等属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属于侵权之诉审理的范围,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应择一主张权利,如果坚持同时起诉,应驳回其起诉,且侵权之诉的一审已裁判。3.被告华西医院在对杨庆金的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称被告华西医院在对杨庆金的诊疗过程中有大处方、乱处方、乱开药等违规及其他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杨庆金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金额689136.31元已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中要求退还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系死者杨庆金的弟弟,杨庆金无其他近亲属。2010年4月23日23时30分许,杨庆金因在华西医院捡拾医疗垃圾,被该医院保安龙林殴打致重伤。同年4月24日凌晨,杨庆金因腹痛在华西医院急诊就诊,杨庆金拒绝使用药物,要求离院并签字出院。后因伤情恶化,杨庆金于同年4月27日入华西医院治疗,诊断为肠破裂,经医院剖腹肠修补术后,于同年6月12日凌晨1时50分许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7日,杨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案号(2014)武侯民初字第1675号),要求华西医院对其工作人员龙林殴打致杨庆金死亡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该案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5)成民终字第982号)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由华西医院向二原告赔偿122439.36元。在二审判决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某、杨某某主张的杨庆金在华西医院的医疗费损失689136.31元予以确认,并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按责任比例应由华西医院赔偿的损失与华西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689136.31元进行品迭。2016年4月26日,杨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案号(2016)川0107民初4645号),认为华西医院在对杨庆金进行诊治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诉请要求华西医院对杨庆金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根据其过程的比例向杨某某、杨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杨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杨某某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杨庆金的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费用通知单、住院费用明细单、(2014)武侯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07民初464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审判笔录和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庆金在华西医院就诊,作为患者与华西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若杨庆金因华西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而产生损害时,则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杨某某、杨某某作为杨庆金的继承人在本案中基于华西医院在对杨庆金的诊疗过程中乱开药、乱检查、乱手术、大诊断、大处方、多检查、多用药、用高价等行为主张华西医院偿还已收取应杨庆金医疗费中不合理的费用,该诉请的实质是就杨庆金因华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而产生的财产权益损害主张权利;杨某某、杨某某在本院已受理并已裁判的(2016)川0107民初4645号案件中的诉请是基于杨庆金因华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而产生的人身权益损害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杨某某、杨某某只能在起诉华西医院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中选择其一主张华西医院对杨庆金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权益损害,由于(2016)川0107民初4645号案件已经裁判,表明杨某某、杨某某已经选择了该案的侵权之诉,因此杨某某、杨某某不得再提起本案违约之诉,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杜春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