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王齐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王齐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2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190A负责人汤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芬,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齐清,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诉被告王齐清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51。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领用合约”,原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7149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2172.35元、利息23645.3元、滞纳金19621.2元、手续费1710.1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王齐清申请信用卡时的××信息,证明被告王齐清申请信用卡及双方权利义务;2、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证明被告王齐清消费、还款及尚欠费的情况;3、催收历史,证明原告数次催收的情况;被告王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通用申请表”,卡号为40×××51,原、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领用合约”。原告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地址。被告消费开卡后,截至2016年3月15日,欠款本金82172.35元、利息23645.3元、滞纳金19621.2元、手续费1710.1元,合计127149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卡)领用合约”中对被告偿还透支款项的方式及利息、相关费用计算方式均有约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信用卡(××卡)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借款本金82172.35元;二、被告王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23645.3元、滞纳金19621.2元、手续费1710.1元;三、被告王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按“中信银行信用卡(××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公告费720元,共计3563元,由被告王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颜 晨人民陪审员 卢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