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柳中义与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中义,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5民初1239号原告:柳中义,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吕仁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中义与被告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中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董家锐,被告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损失共计22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6月入职被告熊口分公司,直到2012年7月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经营困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补缴保险或支付保险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但欠缴2008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对于被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因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中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书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灿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