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瓮井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瓮井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村北。法定代表人:梁治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华,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井林,男,1945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瓮井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瓮井林返还道桥公司转租费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瓮井林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部分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属主观推理;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认定错误。瓮井林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道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瓮井林退还道桥公司已付的鱼池场地租赁合同转租费20万元,并由瓮井林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诉讼涉及的鱼池场地,系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南庄营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瓮井林提供了于2006年12月8日其与南庄营村委会签订的《鱼池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瓮井林承包了南庄营村西北鱼池水面8亩及场地,租期为30年(自2006年12月8日至2036年12月8日止),每年租金3200元。2011年初,案外人南庄营村委会主任韩冰提出与瓮井林解除《鱼池场地租赁合同》,但双方因土地补偿款未能形成共识。据瓮井林称,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南庄营村委会主任韩冰通知瓮井林到村委会,并口头协商关于解除《鱼池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偿事宜,瓮井林同意村委会主任韩冰口头承诺的预支补偿款40万,即日瓮井林到南庄营村委会财物室领取补偿款20万元(转账支票),并在相关凭单上签名。同时韩冰拿出一份已打印的《协议书》,让瓮井林签名。道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该协议书,瓮井林为甲方、道桥公司为乙方,内容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租的位于村西北角约13亩土地的使用权、房屋、树木等地上物转让乙方;二、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土地、房屋、树木等所有地上物交付给乙方;三、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树木等地上物转让费20万元,乙方收到此款项,应出具收款证明;六、甲方应当将其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原件交乙方保管;七、本协议自甲、乙方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持一份。瓮井林当即在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名,而乙方未见签名签章,协议签订日期未填写。2012年5月29日,道桥公司通过银行活期储蓄转账方式付给瓮井林20万元(银行交易回单记载付款人岳进杰、收款人瓮井林、交易日期2012年5月29日、金额20万元),瓮井林收款后出具了“今收到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20万元”书面收条。瓮井林签字后,道桥公司并未依据协议书约定,要求瓮井林履行鱼池场地及地上物的交付事宜。瓮井林称,事后将与南庄营村委会签订的《鱼池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交给村委会主任韩冰。经法院与案外人南庄营村委会核实涉案土地相关情况,村委会认同与翁井林签订的《鱼池场地租赁合同》已解除,翁井林领取的20万元补偿款是原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其鱼池场地及地上物由村集体收回占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瓮井林就与南庄营村委会解除合同纠纷已起诉,法院已另案受理,该案中瓮井林申请对《关于解除收回瓮井林鱼池补偿协议》中“瓮井林”签字进行鉴定,因瓮井林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回,后瓮井林撤诉。另查,道桥公司与案外人南庄营村委会系合作关系,2011年5月,双方共同签订了《南庄营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因该合同所建设项目涉及违法,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已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瓮井林签字的《协议书》、道桥公司提供的通过第三人银行转账付款回单、翁井林本人出具的收条、瓮井林与南庄营村委会签订的《鱼池场地租赁合同》、瓮井林签字的南庄营村委会支付20万元的财务凭单、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3)昌民初字第1356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反映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口头协议或书面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的瓮井林签名的《协议书》,是否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瓮井林所收道桥公司给付的20万元,是否为道桥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合同款项,以上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裁判的关键。道桥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瓮井林签名的《协议书》;二是瓮井林出具的“收到道桥公司20万元”收条,以证明道桥公司与瓮井林之间存在鱼池场地租赁关系,并已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但瓮井林不认可与道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提出该协议内容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系受前南庄营村委会主任韩冰所指示,并认为道桥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代南庄营村委会支付的解除合同补偿款。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涉案20万元的性质争议较大,法院认为还原该协议书签订的过程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进一步提交合规证据以还原事实。法院基于现有事实综合分析,认为仅以道桥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诉求,其理由如下:1.2011年5月,道桥公司与南庄营村委会签订《南庄营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合作开发南庄营新村建设项目,该项目需收回何处地块,用于何种用途,道桥公司应当知晓。2.2012年5月29日,瓮井林从南庄营村委会领取20万元,并且瓮井林领取南庄营村委会款项的支付凭单及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均注明“渔池树木房屋补偿款”,涉案场地也已交付南庄营村委会,这足以证明瓮井林所述的与南庄营村委会达成解除协议一事的真实性,至于该解除协议的内容,因瓮井林否认《关于解除收回瓮井林鱼池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法核实协议内容。但是瓮井林与南庄营村委会于2012年5月29日之前达成解除《鱼池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的事实可以确认。在领取南庄营村委会20万补偿款的同日,瓮井林就同一地块再与道桥公司签订协议,领取道桥公司20万元,使自身承担违约的风险,不符合常理。3.庭审中,道桥公司代理人称道桥公司经理梁志国负责与瓮井林协商鱼池场地转租一事,但道桥公司未委托梁志国作为代理人参与庭审,亦未向法院申请梁志国作为证人,本案事实无法进一步查证,道桥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4.道桥公司主张已付翁井林的20万元,是支付鱼池场地租赁款项,但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上并无道桥公司人员签名签章,该《协议书》尚未生效,道桥公司据此主张给付翁井林的20万元系该协议款项依据不足。5.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瓮井林)将土地、房屋、树木等所有地上物交付给乙方(道桥公司)”,如果道桥公司支付瓮井林的是该协议款项,道桥公司应在付款后向瓮井林主张交付鱼池场地,而道桥公司在付款后,截止到2014年11月起诉至法院,并未要求翁井林交付协议书涉及的土地及地上物,涉案土地被南庄营村委会实际占用,完全不符合常理。法院认为,虽然瓮井林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观点,但道桥公司与案外人南庄营村委会之间系合作建房关系,存在共同利益基础,不排除两者共同支付翁井林解除合同款项的可能性,瓮井林所述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法院据此认定,道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翁井林签名的协议,是本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瓮井林所收款项系协议款项,道桥公司以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起诉要求瓮井林退还20万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道桥公司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瓮井林诉南庄营村委会要求确认双方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鱼池场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京01民终430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2012年5月29日瓮井林收到南庄营村委会支付的20万元鱼池、树木、房屋补偿款,由此可以认定南庄营村委会向瓮井林履行了给付解除合同补偿款的义务,瓮井林亦已接受。瓮井林自认此后其已交还部分租赁场地,不再在该鱼池场地经营。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瓮井林与南庄营村委会已经就鱼池场地租赁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瓮井林以南庄营村委会尚未全部支付120万元补偿款为由要求确认双方《鱼池场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对主张的补偿款总额应为12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鱼池场地租赁合同》自双方解除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已解除,瓮井林对南庄营村委会应给付补偿款数额的异议不能改变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2016)京0114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驳回瓮井林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2016)京01民终43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反映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口头协议或书面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道桥公司提供瓮井林签名的《协议书》及瓮井林出具的“收到道桥公司20万元”收条,以证明道桥公司与瓮井林之间存在鱼池场地租赁关系,并已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但瓮井林不认可与道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提出该协议内容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系受前南庄营村委会主任韩冰所指示,并认为道桥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代南庄营村委会支付的解除合同补偿款。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上并无道桥公司人员签名签章,该《协议书》尚未生效,道桥公司据此主张给付翁井林的20万元系该协议款项依据不足。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瓮井林)将土地、房屋、树木等所有地上物交付给乙方(道桥公司)”,如果道桥公司支付瓮井林的是该协议款项,道桥公司应在付款后即向瓮井林主张交付鱼池场地,而道桥公司在付款后,截止到2014年11月起诉至法院,并未要求翁井林交付协议书涉及的土地及地上物,涉案土地被南庄营村委会实际占用,完全不符合常理。虽然瓮井林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观点,但道桥公司与案外人南庄营村委会之间系合作建房关系,存在共同利益基础,不排除两者共同支付翁井林解除合同款项的可能性,瓮井林所述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原审法院认定道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翁井林签名的协议,是本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瓮井林所收款项系协议款项,道桥公司以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起诉要求瓮井林退还20万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道桥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道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刘秋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