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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洋与李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李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166号原告张洋,男,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李中华,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男,1952年4月21日生,,住长葛市。系被告李中华的父亲。原告张洋因与被告李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的委托代理人杨宪军、被告李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根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中华与案外人李根喜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中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1、该笔借款我没有从张洋手中获得;2、该笔借款我先分四次偿还张洋22000元,后又分四次偿还张洋派来的员工2000元,为其交话费100元,下余23500元一次性交付给张洋派来的人,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中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1年4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中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中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杨丽鸽、李松振分别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借据上签名是真的,但不是向原告借的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有悖常理,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中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有借据、借款承诺书各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张洋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人李中华、李根喜,电话:151××××1484、137××××3108,2011年4月20日”;借款承诺书内容为:“借款承诺书,按月息20‰计息,承诺人李中华、李根喜,2011年4月20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有杨丽鸽、李松振出具了收条各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中华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杨丽鸽,2011年6月20日;收条,今收到李根喜还款伍仟元整(15000元),李松振,2011年6月20日”。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华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被告没有从原告手中获得,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注明是向原告张洋借的款项,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先分四次偿还原告22000元,后又分四次偿还原告派来的员工2000元,为其交话费100元,下余23500元一次性交付给原告派来的人,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洋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20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洋承担420元、被告李中华承担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纪斗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朱广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家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