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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芳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芳,女,生于1978年,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牟定县共和镇。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陆绍芬,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和美、茅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芳及辩护人陆绍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董芳驾驶云ES48**号小型越野车从牟定县城彝和园游乐园旁家中出发,驶往彝和园食天乐酒家。10时31分,当车行至彝和园鱼窝子饭庄门口路段(南侧T型路口)处时,其所驾车辆在右转过程中车头左前侧与李某驾驶直行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牟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董芳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董芳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董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对死者家属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抢救伤者,只要是家属提出的要求我也都满足他们,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陆绍芬认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量刑方面,被告人董芳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主观过错较轻。2、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均如实交待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对自己构成犯罪有深刻的认识,认罪态度较好;事后积极抢救伤者,随后还多次与家属商谈赔偿事宜,虽没有达成协议,但至今已经赔偿了5万多元,取得了家属的谅解。4、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以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等,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牟定县共和镇清波社区的证明、收条、谅解书、支付李某住院费及安葬费的收据等证据证实其辩护观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董芳驾驶云ES48**号小型越野车从牟定县城彝和园游乐园旁家中出发,驶往彝和园食天乐酒家。10时31分,当车行至彝和园鱼窝子饭庄门口路段(南侧T型路口)处时,其所驾车辆在右转过程中车头左前侧与李某驾驶直行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牟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芳打电话告诉其弟弟董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之后董某打了报警电话,董芳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置,随后将李某送往医院抢救。此外,董芳垫付了李某在医院治疗的费用;2016年5月30日支付了李某家属丧葬费32300元;9月18日董芳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芳到案过程,公安机关到达事故现场时董芳在现场,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3、被告人董芳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董芳的体貌特征。4、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上网查询逃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董芳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身份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车辆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董芳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有效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8日。云ES48**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是董芳,注册日期是2014年9月2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该车非被盗抢车辆,肇事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间。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8日依法扣押了董芳的机动车及驾驶证、李某的机动车。并于2016年6月21日将上述物品依法发还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7、李某孙子李宝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遗失。8、楚雄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病案记录、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CT影像诊断报告书,证实李某于2016年5月28日至29日在楚雄州中医院ICU抢救治疗,诊断为:Ⅰ、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①、左侧额颞顶叶广泛性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形成;②、脑干损伤;③、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④、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⑤、蛛网膜下腔出血;⑥、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Ⅱ、双侧肺炎;Ⅲ、高血压病。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概貌情况。10、肇事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车体痕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云ES48**号车及二轮摩托车车体痕迹进行了检验及两车车体遗留痕迹情况。11、视听资料光盘一盘及其制作说明,证实2016年5月29日,侦查人员从牟定县公安局平安城市视听监控系统客户端内下载了2016年5月28日10时30分49秒至10时31分35秒在牟定县彝和园食天乐路口北摄像头拍摄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并刻录成光盘保存。该视听资料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发生的过程。案发后,董芳从驾驶位下车,另一男子从驾驶位后门下车。12、(牟)公(刑)鉴(法)字【2016】33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牟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3、锦润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391号、392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云ES48**号小型越野车及二轮摩托车肇事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行驶系功能均有效,肇事时车速不能计算,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存在。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4、牟公交认字【2016】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实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芳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遇事故时操作不当,该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该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已将认定书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5、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证据依法公开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公开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16、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公安机关通知李某家属对李某尸体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17、收条、谅解书、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证实2016年5月30日,董芳支付了李某家属丧葬费32300元;另外董芳支付了李某在医院治疗的费用,9月18日董芳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8时40分许,董芳驾驶云ES48**号车载着我到牟定县中医院接我父亲杨某1。10时35分许,董芳驾车载着我和杨某1回到彝和园,随后我父亲便直接回家。董芳又驾驶云ES48**号车载着我从家中出发驶往彝和园食天乐酒家做客,来到鱼窝子饭庄门口的T型路口右转过程中,云ES48**号车与从鱼窝子饭庄门口直行过来的由一位老人驾驶的一辆弯梁助力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是董芳打电话叫董某报的警。1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我姐姐董芳发生事故后打了两个电话给我,第一个电话说她开车在食天乐鱼窝子饭庄这段上和一辆摩托车擦在一起,叫我上来,我说我有事情就挂了。第二个电话说她要用车把摩托车驾驶人送去医院,我叫她等着我。我来到后看见骑摩托车的是一名男性老人,坐在云ES48**号车后排上,云ES48**号车在路口斜摆着,一辆弯梁摩托车在云ES48**号车后面的路上停放着。后我就打110报了警,董芳报了保险,然后我有事情就走掉了。2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董芳出事那几天我在牟定县中医院住院,2016年5月28日医院通知我出院。当天上午9时许,我儿子杨某乘坐董芳驾驶的云ES48**号车到医院接我回家,我和杨某都坐在后排,来到家门口我下车以后就回家了,董芳又驾车载着杨某走了,杨某还是坐在后排,去做什么不知道。2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10时许,我父亲李某驾驶一辆燃油助力车从家中出发到牟定县城彝和园食天乐酒家做客,在事故路段就发生了事故。另证实事故发生后董芳赔偿了烧埋费32300元、医疗费除了我家垫付着400多元外,其余的医疗费都是董芳支付的,我家付的医疗费单据我家拿着,9月18日我家与董芳协商后,她自愿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现我们家属已经谅解董芳。20、被告人董芳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5月28日10时许,我驾驶云ES48**号小型越野车载着我丈夫杨某到牟定县中医院接公公杨某1回家,等回到牟定县彝和园2幢2-3号家门口后,杨某1就下车回家。我便驾驶云ES48**号车载着杨某到彝和园食天乐酒家做客。10时38分许,当我驾车行至鱼窝子饭庄门口路段南侧的T型路口右转时便与李某驾驶的由牟定一中岔口过来到彝和园食天乐方向直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我便叫我兄弟董某打110报警。我对车辆技术鉴定、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李某受伤后的住院费用及死亡后的烧埋费。上列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董芳及辩护人陆绍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遇事故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芳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董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一仙审判员  陈天宝审判员  徐晓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生晓洁 来源: